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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属权益的法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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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相对于传统资产,数据资产具有无限可复制性的特点,即在同一数据上可以承载多方主体的数据权利(“一数多权”)。数据资产的这一特殊属性给数据确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带来很大的困难。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同主体就同一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作出规定,导致个人数据权利与企业财产权利的潜在冲突。

相对于传统资产,数据资产具有无限可复制性的特点,即在同一数据上可以承载多方主体的数据权利(“一数多权”)。数据资产的这一特殊属性给数据确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带来很大的困难。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同主体就同一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作出规定,导致个人数据权利与企业财产权利的潜在冲突。

然而,在对数据确权制订专门的法律法规之前,理论和司法实践曾尝试采用不同的法理和机制,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信息财产权等来确认、保护和规制数据权属的不同方面。近年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的制订、实施,法律对个人信息、数据有了更加明确的界定。这种条件下,对数据权属、数据权益进行讨论更加有助于对数据资产这种特殊资产进行保护。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数据的基本分类:

1.个人数据

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作出明确定义,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就其个人信息被赋予知情同意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删除权、可携带权、投诉权的广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数据时代,企业常常将个人原始数据进行加工、整合、分析、挖掘以形成新的有价值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举例来说,某个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平台进行的单笔或几笔购物消费信息本身价值不大,但电商平台企业利用其手里掌握的众多用户的消费和浏览数据挖掘出新的客户需求信息,用以进行精准市场营销或开发新产品或服务。这两类数据的价值可谓大相径庭。在定义数据权属时,数据权属界定需要区别对待,同时要考虑数据权利配置上相关方的利益平衡。在电商领域,平台企业在数据处理过程中投入了时间、智力、人力、物力等,对电商平台企业数据资产的形成作出不可或缺的贡献。电商平台企业则应在分析、整合、挖掘原始数据的过程中,尤其在其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严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合法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2.政务数据

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审批、核准、备案)会采集大量信息和数据。政务数据包括户籍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环境保护、金融、医疗监管、社会治理等各类信息。政务数据中有大量的信息和社会价值、经济价值。《数据安全法》强调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推进数据开放利用,解决了政务机关开放数据的难题,也为数据处理者依法获取数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将被赋予更广阔的发展空间,赋能数字经济发展。

3.企业数据

企业通过互联网采集的数据虽不一定具有原创性,但企业为之投入了资源进行采集、整理和归类,拥有这些信息对企业进行市场竞争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从竞争法的角度对企业数据进行了保护。例如在某互联网门户网站诉某社交应用网站案(一审北京海淀法院,二审北京知产法院)、某信息平台诉某搜索引擎案(一审上海浦东法院,二审上海知产法院)、某手机软件诉其竞争对手案(一审深圳中院,未上诉)等知名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均认定擅自爬取网络数据予以非法利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三类中,对于数据资产化起至关重要作用的当属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其主要的权属包括以下四项:

1)所有权。所有权是使用、拥有和处置财产的专有权利。数据的所有权包含对数据的某些权利,例如享用、使用、编辑、修改、出售、出租、赠送、共享、限制访问甚至销毁数据。也就是说,数据所有权是拥有合法权利并完全控制单个或一组数据元素的行为。数据所有者本质上管理其权限范围内的数据,包括管理术语表、定义和质量控制。数据所有者还需要确保遵守公司、行业和政府法规和法律。

2)使用权。使用权是从物权派生的一项权能。财产权主要通过使用才产生收益。数据采集者采集信息后,通过使用信息获得竞争优势,从而达到其经济目的。使用和收益是促使企业进行信息、数据搜集整理的经济激励因素。数据的使用涉及对使用的途径和方式要进行相对的规制,使用的前提是不损害数据产生者的权益。这种限制包括法定的限制和约定的限制。例如不可假借使用信息为名,侵犯信息生产者的隐私,或者损害信息生产者的权益等,如此则是不被允许的。当前,业内专家学者的主流观点鼓励从数据权利中选取数据的使用权进行交易,并且尽量不触及数据所有权的交易。

3)收益权。数据财产权所有人应被允许对其投入资源所获取的数据获得利益。收益权可能是来自本企业对数据的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也可来自于数据交易、进一步加工处理等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进一步加工处理时,可能产生新的信息,进一步可获得新的收益。数据处理人对新数据信息的产生,投入了新的资源、劳动,其对新的数据当然享有进一步的收益权。

4)数据采集权。数据采集权是数据产生者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对其产生的数据进行采集的权利。企业之所以要采取数据产生者的数据信息,是由于这些信息汇集到一起将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但是这些信息是数据产生者提供的,企业要采集这些信息,需征得其同意,甚至需要在履行特定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征得其单独、明示、书面的同意。信息产生者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他人采集其数据。相较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企业可以依赖“合法利益”(legitimateinterest)作为获取个人数据的法律基础,中国法律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数据采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要求。

5)处分权。处分权也是基于物权法的处分权能所产生的权利。尽管立法上可能对数据权有不同的安排,但是在处分权上都是一致的,数据的权利主体对其掌握、生产、采集的数据有处分权,比如可以签订合同,将其采取的数据予以出售、出租等。

综上所述,实现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亟需建立可行的数据分类体系,明确不同类型数据权利在数据资产化过程中的定位和设计。数据作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将在数字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于个人数据、政务数据和企业数据进行合理划分,并对企业数据的采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合理分配,不仅能够有效促进数据资产化的进程,还将有利于保护数据主体权益并维护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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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知澳头条

知澳资深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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