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澳洲 澳洲法律 刑事拘留案件中的非正常死亡起诉索赔:谁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刑事拘留案件中的非正常死亡起诉索赔:谁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2020 年 1 月,原住民妇女 Veronica Nelson 被发现死在维多利亚州 Dame Phyllis Frost 拘留中心的牢房中。

 

 

去年,一项死因调查发现,维罗妮卡在死前给狱警打了十几个电话寻求帮助。调查得知,尼尔森女士的官方死因是威尔基氏综合症,这是一种罕见的疾病,会影响肠道。

在她去世的时候,尼尔森女士还患有海洛因戒断症。

她因涉嫌入店行窃而被拒绝保释,随后被逮捕并拘留。

 

伴侣提起过失致死诉讼

 

现在,她的长期伴侣珀西·洛维特(Percy Lovett)提起了一项非正常死亡诉讼,指控监狱官员玩忽职守,没有回应维罗妮卡的求助电话,更不用说在他们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提供医疗援助。

根据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提交的文件,该索赔针对五方——维多利亚州、维多利亚州惩教署、司法和社区安全部、Justice Health 的执行董事和承包商 Correct Care Australasia。

洛维特要求加重和惩戒性赔偿,并要求法院宣布五名被告违反了《2008年人权宪章和责任法》

 

 

人权宪章和责任法案

 

2006年《人类责任宪章法》第22节规定,被剥夺自由的人享有获得人道待遇的合法权利。它指出: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必须得到人道的对待,并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
被拘留的被告或未经指控而被拘留的人必须与已被定罪的人隔离,合理必要的情况除外。
被拘留的被告或未经指控而被拘留的人必须受到与未被定罪的人适当的待遇。

《1986年维多利亚惩戒法》第47条规定,被拘留在监狱的人有:

(f)有权获得维护健康所需的合理医疗护理和治疗,包括在首席医生批准但由囚犯自费的情况下,获得由囚犯选择的私人注册医生、牙医、物理治疗师或脊椎指压治疗师;

本节接着指出:

(g)如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病,则有权在监狱内合理地进出,或经州长批准的情况下在监狱外获得医生认为在有关情况下需要或合宜的特别照顾和治疗;

(h)有权获得为维护牙齿健康所必需的合理牙科治疗。

 

 

疏忽

 

洛维特声称,他的伴侣的死亡是“由被告的疏忽、违反法定义务和/或不当行为或不作为共同或各自造成或促成的”。

过失本质上是指对另一方负有注意义务的一方在合理可预见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行动,从而违反了该义务,而该失职将导致对负有注意义务的人造成损害。

死因研讯

死因调查的证据表明,纳尔逊女士的死亡确实是可以避免的——如果狱警为她提供了医疗援助,她可能就不会死亡。

验尸官的最终报告尚未公布,但在调查期间有重要的媒体报道,包括公布的纳尔逊女士临终前几个小时的录音,在这段录音中她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她对监狱工作人员仍然很有礼貌,在对讲机电话中使用“小姐”和“谢谢”等礼貌用语,因为她反复寻求帮助以缓解呕吐、痉挛和疼痛。

调查得知,在维罗妮卡死亡的监狱单元值夜班的狱警特蕾西布朗在她对最后一次对讲电话没有反应后没有检查她的牢房。

同一天晚上,值班护士 Atheana George 花了几个小时看电影,显然没有意识到 Nelson 女士正在她的牢房里死去。

在提交给法庭的文件中,洛维特先生声称,所有五名被告都有责任防止他遭受精神健康问题,并且被告未能充分调查尼尔森女士的死导致或促成了他的伤害,他进一步声称。

“由于被告的疏忽、违反法定职责和/或错误行为或疏忽,原告遭受了伤害、损失,”文件称。

目前,无论是维多利亚州政府,还是在民事诉讼中被称为被告的其他组织都没有发表评论,声称现在案件已经正式提交法院,这是不合适的。

然而,这一案件最终可能会凸显出澳大利亚监狱系统存在的巨大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澳大利亚原住民居民,他们被过度监禁,并在拘留期间死亡的人数仍然惊人。

 

 

什么是非正常死亡诉讼?

 

全国各地的司法管辖区都有立法,允许因他人疏忽、鲁莽或故意行为而死亡的人的幸存家庭成员起诉索赔。

这些诉讼通常被称为“非正常死亡诉讼”。

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州的立法被称为1897年亲属补偿法

该法案中使用的术语反映了它的年代。在这方面,第3(1)条规定:

“凡某人的死亡是由不法行为、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而该行为、疏忽或过失足以使受伤者(如果没有造成死亡)有权就其提起诉讼并追讨损害赔偿金,则在每一种情况下,如果没有造成死亡,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无论受伤者是否死亡,均应对损害赔偿金提起诉讼,虽然造成死亡的情况在法律上足以构成严重的可起诉罪行。”

所以简单来说,一个人因某种错误行为、疏忽或违约导致他人死亡,尽管受害者已无法活着提起诉讼,但他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提出索赔的一方只需要“根据概率的平衡”来确定错误——换句话说,它更有可能——而不是像刑法中那样排除合理怀疑。

第4(1)条规定:

“每项此类诉讼均应为了死者的配偶、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同父异母姐妹、父母和子女的利益,并应由死者并以死者的名义提起 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并且在每项此类诉讼中,陪审团可以给予他们认为与此类死亡造成的伤害成比例的损害赔偿金,分别给予此类诉讼为谁和谁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各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数额 追回的费用,在扣除未从被告追回的费用后,应按陪审团裁定和指示的份额分配给上述各方。”

 

 

因此,死者的配偶、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父母或子女都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必须证明,在死者死亡之前,死者与提出索赔的人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个人或经济依赖关系。

有关诉讼通常由死者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代表符合条件的人提起。如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没有任何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索偿,则符合条件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法案第5节明确规定,“就同一投诉事项不得提起超过一项诉讼”。

 

可以适用哪些类型的损害赔偿?

 

该法案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照料损失和家庭损失以及因该法案产生的费用,如丧葬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案对损害赔偿没有上限,并且对生活环境的变化有可能影响赔偿金数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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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eci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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