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Collins 诉 Insurance Australia Ltd (“Collins”)是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的一项裁决,根据 1999 年《汽车事故赔偿法》(NSW) 的第 3 条和第 3A 条,这场汽车事故造成了“危险情况”(“the MAC 法案”)以及 2017 年机动车事故伤害法案(新南威尔士州)(“MAI 法案”)第 1.4 和 1.9 条。
上诉法院审理的关键问题是,前一宗意外所涉及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对上诉人负有注意责任,上诉人是其后一辆因第一次意外而遇到交通阻塞的车辆的司机。
案件背景
2014 年 8 月 17 日,在堪培拉东南部 Monga NSW 附近的 Kings Highway 上,一辆机动车的司机逆向行驶,与另一辆车相撞。随后,上诉人 Lisa Collins 在距离原事故现场约 1 至 2 公里的 Kings Highway 上向西北方向行驶。柯林斯女士开车绕过一个弯道,突然遇到了从事故现场延伸出来的一排停在原地的车辆。为了避免与她前方约 60 米处的最后一辆车发生碰撞,Collins 女士将她的车辆转向道路左侧的路堤,导致其倾覆。因此她受了伤。
柯林斯女士决定向新南威尔士州地区法院提出索赔,控告该车辆的第三方保险公司对之前的碰撞负有责任保险公司争辩说投保的司机不负有注意义务。保险公司进一步争辩说,即使已经承担了这种义务,也没有违反义务,因为损害的风险是“微不足道的”。
地方法院法官同意了。2021年8月2日,Abadee DCJ法院裁定,保险公司不对Collins女士的受伤负责,保险政策不包括索赔,因为她的受伤不是根据《MAC法案》第13条3A(1)(d)条“由车辆驾驶造成的危险情况”造成的。
柯林斯女士提起上诉。
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的判决
2022年8月2日,上诉法院(“COA”)一致支持上诉。下面将详细讨论这五个关键问题。
1. 车辆距离
上诉法院法官一致同意地方法院法官裁定上诉人在第一次看到一排静止不动的车辆时,距离最后面的车辆50至65米,这一裁定并无错误。地方法院法官考虑了可能的速度,感知-反应时间,以及在潮湿路面和干燥路面上的制动距离。
2. “危险”
COA一致认为存在“危险情况”,因为看不到静止车辆的队列,无法预见队列的存在,没有必要以低于60km/h的速度行驶,而以60km/h的速度行驶的汽车无法及时停车。
至于在MAC法案第3A(1)(d)条中是否存在“情况”,COA认为,由最初碰撞事故造成的交通拥挤是由被保险司机与另一辆汽车碰撞造成的“情况”。
至于情况是否“危险”19,COA认为以下条件在案件的情况下确定了“危险”,因此适用MAC法案、MAI法案和第三方政策:
第一,除非驶近的车辆距离队列末端50或60米以内,否则无法看到静止不动的车辆队列
第二,队列的存在是完全出乎意料的
第三,在限速9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道路使用者把车速降至60公里/小时以下,并不是一种必要的预防措施,而没有指示牌指示应以较低的速度行驶。
第四,情况很危险,因为一辆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弯道上行驶的车辆,如果由一个适当瞭望的人驾驶,在不到54米的地方是无法停下来的,而这几乎正好是可以看到队列末尾的点。
3.注意义务
COA认为,投保司机对上诉人负有注意义务,因为一个疏忽的司机在区域高速公路上造成了碰撞,对其他未参与最初碰撞的道路使用者造成了伤害的风险。COA认为,局势的“危险性”不是时间或地理的函数。相反,投保司机通过在后面的车辆的道路上设置障碍,制造了一个“危险的情况”,使处于上诉人位置的司机很容易受到伤害。
关于驾驶者所承担责任的性质,重申:
例如,驾车人对公路上其他使用者所负的义务,在考虑到所有情况的情况下,表现为对公路上其他使用者的安全采取合理注意的义务。这项职责并没有细分为适当瞭望或发出警告或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等职责。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未能做到其中一项或多项可能构成对合理谨慎义务的违反。但就过失法的目的而言,它们本身并不是法定义务。
4.失职
认为风险的可预见性和重要性必须从最初的碰撞时开始评估,而不是参考它发生的确切情况。可能后果的严重性与确定一个理智的人是否会采取预防措施。在双车道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撞所产生的后果性风险是可以预见的,而且并非微不足道。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处于受保险司机地位的理性人会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碰撞。
违约(与因果关系相反)应前瞻性地进行评估,对违约的调查“必须试图回答一个理性的人在面对可预见的伤害风险时,会对该风险作出什么反应”因此,初审法官错误地把注意力集中在伤害实际发生的精确机制上。这两起事故之间是否有地理上的联系,与可预见的伤害风险最终发生的可能性无关一种风险即使发生的可能性“很低”,也可以被描述为“并非微不足道”处于受保险司机地位的理性人应该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对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容忽视的人身伤害风险。
5.共同过失
COA 一致同意上诉人有 20% 的共同疏忽,因为与上诉人有相似反应时间的静止车辆中的最后一名司机能够避免碰撞。虽然无法准确说明上诉人为何陷入困境并不得不转向路堤,但可以恰当地推断出她的即时反应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总结
法官在支持上诉时,认为造成碰撞的受保险司机对未涉及原碰撞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伤害的风险。被保险司机的碰撞事故与上诉人的事故之间的时间和空间距离并不大,不足以使她脱离负有这种责任的道路使用者的阶层。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风险并不大,而且是可以预见的。 COA 还裁定,上诉人的事故确实是由一排静止车辆造成的“危险情况”引起的。 COA 将上诉人评估为 20% 的共同过失,而地方法院法官先前的分摊比例为 65%。
此案例提醒您,为了获得第三方保险的承保,您的事故不一定是由过错驾驶员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先前的事故导致“危险情况”发展,那么如果可以合理地预见,由于他们的疏忽行为,后续驾驶员可能会被置于不小的风险中,那么应对先前事故负责的驾驶员可能会被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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